在媒体上炒的沸沸扬扬的关于如何终结“同命不同价”的争论终于告了一段落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(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),该法第十六条规定,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。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 第十七条规定,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,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。但笔者认为该法不但没有解决此前人们所期待的“同命同价”的问题,而且事实上产生了新的“同命不同价”。
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,假设张三系农村户口,当他与其他人(城镇户口)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起死亡时,张三即可按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;而同样是张三,当他与其他人(农村户口)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一起死亡时,却又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。因此,《侵权责任法》虽然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中“同命同价”的问题,却又忽略了“同命”在不同侵权行为中“不同价”的问题。
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,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也据此将”死亡赔偿金”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。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侵害他人人身权益,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,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可见,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六条也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之外,并未对此前的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修改,其仍然认为死亡赔偿金系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,因此,上述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均采用的是继承损失说。然而我们知道继承损失说的原理是:假如受害人没有遭受侵害,那么他或她在未来将持续地获得收入,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,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,那么,被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财产的预期也就落空。因此,被继承人就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。但是,正如前例所述当张三在与不同的人同时死亡时,其可能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却是不一致的;因此,《侵权责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也就与继承损失说是相矛盾的,与其第十六条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相矛盾;这样也就造成了法律本身逻辑思维上的混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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